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作者: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